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A公司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反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要与本诉一并提出,当事人有根据标的额及管辖利益考虑,选择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的权利。基于该选择权,反诉由受诉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更符合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有关默示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虽未明确反诉是否与不提异议的答辩一样适用该条款,但从该款立法意旨看,体现了对级别管辖的重视,而通过反诉改变管辖法院,更易扰乱既有的管辖秩序,使管辖法院随时有可能因反诉而调整,处于高度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案件正常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此处“合并审理”的法院显指受诉法院,并未明确限制反诉标的额须符合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