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来计算;二是以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起来计算。
1、第一个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2、第二个观点:该工程款诉讼时效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在涉及到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时,法院倾向于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是以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但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仍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起算时间计算。